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60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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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 瑤律師
王志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1年1月6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5年3月17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應以104年12月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於基準日時,被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無婚後債務,上訴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婚後債務。

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同年月6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美金40萬元、80萬元,匯至其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美金12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主觀上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並已處分系爭匯款。

上訴人雖抗辯其以系爭匯款中之港幣200萬元清償對第三人陳○之借款、港幣80萬元支付第三人李○○之諮詢及保安服務費、港幣219萬5,364.96元為兩造所生子女○○甲、○○乙(下稱○○甲等2人)設立信託基金、港幣200萬元貸與陳亮云云,惟均無法證明與其處分系爭匯款相關,應將系爭匯款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共新臺幣(下同)223萬4,848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共5,399萬5,315元、婚後債務共15萬1,210元,且本件並無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半數即2,580萬4,629元。

○○甲等2人於99年4月間移居上海並就學,綜酌當地消費水準、兩造收入等情,認其2人至成年前所需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5萬5,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又○○甲等2人自104年間起之扶養費,或以出售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天墅房地所得價款支付,或以上開售屋價款設立之信託基金支付,另○○乙於110年10月23日入境臺灣後之扶養費,則係由兩造各自分擔,難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亦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80萬4,629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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