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616,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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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陳楷捷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含附約)及「遠雄千禧一年定期壽險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綜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病歷資料、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函文、存證信函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兵役健康檢查,經診斷有白血球疾病;

同年10月26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進行血液檢查,主訴因兵役檢查白血球數異常辦理複檢,診斷為白血球異常/疾患,轉介該院血液腫瘤科評估;

同年11月9日回診之病歷記載「建議後續再追蹤」各節,可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在要保書第8條第2項「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勾選「否」,乃故意隱匿未據實說明,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告知義務。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取得上訴人之陽明醫院病歷聯,於同年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未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已生解除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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