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李玉春 (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黃湘雲 (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峰 (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吳富登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因上訴人黃正夫死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玉春、黃湘雲、黃聖峰為上訴人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黃正夫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之民國112年3月14日死亡,李玉春、黃湘雲、黃聖峰(下稱李玉春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足按。
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無受理被繼承人黃正夫之拋棄繼承事件,業經該院112年9月18日函覆在卷,則本件自應由李玉春等3人為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