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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黃欣瑩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保險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以系爭保單向國泰人壽各質押借款485萬3,000元,未於滿期金撥款日前還款,國泰人壽於保單期滿時分別支付723元、226元予受益人即上訴人。
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內容,要保書、保單資料等件,參互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以系爭保單質押借款,乃行使要保人之權利。
上訴人於系爭保單繳費期滿之前,僅對於生存保險金有所期待,且此種期待可能因要保人提前終止契約或欠繳保險費,導致契約停效或終止等事由而落空,並未享有具體且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期待權。
被上訴人以系爭保單質押借款之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99萬9,277元、499萬9,77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何人出資繳納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時文是否出資委任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
被上訴人以系爭保單向國泰人壽質押借款,未於滿期金撥款日前還款,有無違反委任義務,要屬別一問題。
又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說明無必要依上訴人聲請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理由(見原判決11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不無誤會。
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姓名權,構成侵權行為等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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