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6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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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蕭慶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耀松
蕭献章
蕭家順
蕭榕任
蕭榕樹
蕭榕良
蕭家珍
蕭如謙
蕭如虎
蕭素芳
蕭輔俊
蕭輔鴻
蕭合成
蕭閔鐘
蕭耀堂
蕭耀文
蕭萬恭
蕭萬禧
蕭萬調
蕭如信
蕭如墩
蕭家平
蕭瑋岷
蕭琮閩
蕭琮傑
王連崧
蕭陳招
蕭秀盆
蕭輔麟
蕭輔祥
石秀珍
謝美英
蕭珮如
蕭素君
蕭素珊
陳蕭麵
陳蕭合
龍蕭謹
鍾蕭庚

蕭輔毓(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哲(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洲(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娟(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心蕙(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謝白(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娥(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珠(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鎮○○○段第158地號土地(下稱第158地號土地)、第159地號土地(下稱第159地號土地,與第15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蕭慶三、蕭如壎、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下稱蕭慶三等7人)分別共有,伊應有部分6分之1。

詎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使用人及備註」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其中蕭家田改列為被上訴人石秀珍、蕭榕任、蕭榕樹、蕭榕良;

蕭家讚改列為被上訴人謝美英、蕭珮如、蕭素君、蕭素珊;

蕭朝溪改列為被上訴人陳蕭麵、陳蕭合、龍蕭謹、鍾蕭庚、蕭家珍;

蕭耀森改列為被上訴人蕭輔毓、蕭輔哲、蕭輔洲、蕭淑娟、蕭心蕙;

蕭萬卿改列為被上訴人蕭謝白、蕭素娥、蕭素珠)分別無權占有該附圖所示土地並興建地上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自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蕭子玉所有,該公業於日據時代昭和15年之派下員已高達300人,非僅上訴人及蕭慶三等7人;

上訴人與蕭慶三、蕭如壎及訴外人蕭慶堂(下稱蕭慶堂等3人)不實申報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違法決議解散祭祀公業蕭子玉,於民國99年1月25日以解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渠等4人分別共有,蕭慶堂死亡後,再由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辦理繼承登記,自屬無效,系爭土地仍屬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公同共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伊為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且與該公業就第158、159地號土地存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不定期租賃契約,均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與蕭慶三等7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 ,如附圖「使用人及備註」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該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上訴人與蕭慶堂等3人於99年1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屬所有權「更名(解散)登記」,並非所有權「變更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自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非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保護之善意第三人。

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者,僅派下員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原因應為「共有型態變更」;

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於99年1月9日尚有上訴人與蕭慶堂等3人,該公業不得以「解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及蕭慶堂等3人分別共有,渠等未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渠等4人分別共有,自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權利,系爭土地仍屬祭祀公業蕭子玉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原審係認上訴人與蕭慶堂等3人於99年1月25日以「更名(解散)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

乃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該分別共有登記已否被塗銷,遽謂上訴人之登記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其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權利,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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