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65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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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黃 三 榮律師
李 維 中律師
林 子 堯律師
參 加 人 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彥 良
上 訴 人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 景 琨
訴訟代理人 吳 雨 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0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和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範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同年11月16日、106年5月5日、105年12月7日簽訂「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委外建置案第1次後續擴充」、「外來人口快速查驗服務閘門委外建置案」、「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106年度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系統委外維護案」契約(下依序稱A、B、C、D標案及契約,合稱系爭標案或契約),由伊承攬系爭標案工作。

㈠伊已依約完成A、B、D標案,移民署於107年5月29日終止C契約,A、B標案保固期間、C、D標案履約期間各於107年10月27日、108年5月18日、終止日、106年12月31日屆滿,且均無待解決事項,移民署應依A契約第10條第1款第3目、B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目(下稱甲約定)、C契約第11條第1款第1目、D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下稱乙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A、B標案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9萬2,366元、20萬3,357元(下稱系爭保固金),C、D標案履約保證金490萬元、127萬5,000元(下稱系爭履保金);

㈡又伊如期完成C標案第1階段工作,另移民署於同年7月12日C標案第2次專案會議要求伊施作該案第2階段工作(下合稱系爭工作),經該署於108年6月18日第3次協商會議確認。

移民署應依C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約定(下稱丙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給付第1、2期款各2,073萬0,770元、248萬7,693元,合計2,321萬8,463元(下稱第1、2期款,合稱系爭工程款)等情。

爰依甲、乙、丙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移民署給付3,038萬9,186元及各如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和範公司於原審就第1期款利息減縮自107年8月1日起算)。

二、移民署則以:和範公司將系爭標案違法轉包予訴外人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龍雲公司、茂丞公司、捷德公司,合稱龍雲等公司),伊得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65、66條及系爭契約約定,沒收系爭保固金、履保金,不予發還;

另和範公司違反C契約建議書徵求文件第48頁(下稱系爭建議書約定)約定軟硬體元件來源不得為大陸地區,致C標案無法驗收,經伊催告補正未果,於107年5月29日終止契約,系爭工程款給付條件未成就;

伊並受有該標案重新發包2,712萬5,269元、國境大隊額外支出人力費用555萬6,880元、維修設備費用20萬9,860元、維護費用358萬0,919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得與和範公司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和範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一部廢棄,改判命移民署再給付308萬7,50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和範公司其餘上訴及移民署之上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A、B標案保固期間、D標案履約期間各於107年10月27日、108年5月18日、106年12月31日屆滿,C標案於107年5月29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契約可稽。

A、B契約第10條第3款第2目、C、D契約第11條第3款第2目約定,廠商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所繳納履保金及其孳息全部不予發還;

A、B契約第10條第6款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同條履約保證金約定。

查和範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即與龍雲公司簽訂A契約同名契約、B契約標的之買賣契約,與茂丞公司簽訂C契約同名契約,與捷德公司簽訂「106年度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系統委外維護案契約書條款」,價金依序為A、B、C、D契約價金97.45%、95%、95%、89.6%,和範公司母公司日商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部專案處長呂幸珍、營業本部長吳經明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和範公司係將系爭標案應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由龍雲等公司代為履行,而獲取價差之利潤,足證和範公司違反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移民署依上開約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約定,沒收系爭保固金、履保金,不予發還,係將之轉為懲罰性違約金。

審酌和範公司違約情節非輕,系爭保固金占A、B契約總價各約僅3%,其簽約時已知相關約定及法律規定,於權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契約,C標案第1階段工作已交移民署使用近2年,第2階段僅部分交付,移民署未舉證其受損害,D標案已履行期滿等情狀,認移民署沒收系爭保固金未過高,不予酌減;

沒收系爭履保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C、D契約總價半數至5%即各245萬元、63萬7,500元,和範公司得請求返還其餘半數合計308萬7,500元。

其次,移民署固抗辯和範公司交付C標案8座機殼等設備來自中國大陸,有資安疑慮云云,惟其未舉證該等設備來源及確有資安疑慮,且107年年報記載高雄國際機場於105年間即使用相同閘門,並自107年2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實機測試C標案設備,累計達409萬6,159使用人次;

參酌110年2月18日內部簽呈、C標案108年6月18日第3次協商會議業務單位報告記載內容,足認和範公司於履約期限完成桃園機場f-Gate(即C標案設備)、其依約交付第1階段工作,移民署並同意第2階段工作計248萬7,693元納入結算,該署確已受領及承認系爭工作,發生形同驗收之效果,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再者,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失其存在,故因契約消滅所發生之損害,不在得請求之列。

查系爭建議書約定,廠商交付之軟體與硬體元件來源不得為大陸地區。

茂丞公司106年12月15日函及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63號(下稱第163號)事件中所言,可知C標案設備部分硬體來自中國大陸地區,足見和範公司交付第1期工作與約定不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C契約第18條第3款固約定契約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終止者,機關得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

惟移民署未證明C標案除閘門外,有何部分元件來自中國大陸,並於第163號事件中自承C標案設備已停用,新設備尚未發包,未持續支出維護費用等語,可見系爭損害並未發生。

且契約終止僅向後發生效力,和範公司不負取回工作物之回復原狀義務,移民署107年9月17日以後撥付維修費用20萬9,860元,屬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與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不符;

其未催告和範公司補正闡明,或舉證此部分給付已屬不能,不得依C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493條、第497條、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2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損害與和範公司之請求相抵銷。

另查,C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約定,系爭工程款須移民署驗收合格始得請款,兩造不爭執第1、2階段工作未經完成驗收,難認給付期限已屆至,和範公司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系爭履保金充作違約金,須待法院酌減其半數之裁判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始確定發生,故其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始得計算。

綜上,和範公司依乙約定、C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民署給付2,630萬5,963元,及其中308萬7,500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其餘2,321萬8,463元自108年1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查原判決一方面謂移民署未舉證C標案除閘門外之設備來源為中國大陸而有資安疑慮,且已使用近2年,應生形同驗收之效果;

惟又謂C標案設備部分硬體來自中國大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未經移民署驗收;

其就C標案設備有經移民署承認或驗收,先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

倘和範公司交付C標案部分設備來源為中國大陸,則其就C、D標案違約情節輕重即似有不同。

原審認定移民署得沒收或不予發還之系爭保固金、履保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惟僅權衡和範公司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並未具體審酌說明該公司就C、D標案違約情節是否不同,及說明其如能如期履約,移民署可享受之利益為何,即認系爭保固金毋庸酌減,系爭履保金均應酌減為半數,亦嫌疏略。

另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

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權。

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

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

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

查和範公司將C標案違法轉包茂丞公司,且違反系爭建議書約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又C契約第18條第1款第4目、第3款約定,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

契約經依同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者,機關得自行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機關有損失者亦同(見一審卷㈠第122、123頁)。

而移民署抗辯和範公司違反上開約定,經伊多次催告仍未履約,而於107年5月29日依約終止,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系爭損害,並與和範公司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215頁、卷㈢第61、62頁)。

則移民署是否行使約定終止權?能否逕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謂系爭損害係契約消滅後之損害而不得請求和範公司賠償?自非無研求之餘地。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查移民署抗辯其受有系爭損害,業據提出第三代自動通關系統委外建置案契約標價清單、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維修費用匯款單據、決標公告等為證(見一審卷㈠第477至495頁)。

原審既認定和範公司交付C標案設備違反系爭建議書約定,則能否謂移民署全未受有損害?縱其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亦應審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原審徒以移民署尚未重新發包,及未來維護費用尚未發生等,遽認其未證明受有損害,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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