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65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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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吳春福
吳家瑜
楊素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陳奕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市○○區○○段○○小段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4909/75600。

上訴人吳春福、吳家瑜(下合稱吳春福等2人)及其等被繼承人李金貴(民國111年4月13日死亡)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楊素月為門牌號碼同巷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號房屋,與系爭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明知系爭土地非其等單獨所有,竟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嚴重侵害伊及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吳春福等2人、楊素月分別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55(1)、55(2)所示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各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祖先於日治時期即在系爭土地生活蓋屋,各共有人劃定使用範圍,各自使用部分土地興建、改良房屋,由後代使用至今,共有人間相互容忍、互不干涉,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縱無默示分管契約,伊等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得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且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甚小,卻致伊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有權利濫用情事。

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非都市計畫區土地」,且位於偏遠地段,附近生活機能不佳,其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號房屋、3號房屋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55(1)、55(2)所示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其等基於默示分管契約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

依土地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為訴外人陳春等12人共有,參酌戶籍謄本、證人陳朝枝及陳秀鳳之證詞,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均有親戚關係。

吳春福等2人自承系爭1號房屋於69年間興建,楊素月自承系爭3號房屋於70年間興建,且觀諸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自系爭房屋建造迄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多有變動,上訴人復未能說明參與協議分管契約之人及協議分管之範圍,其等抗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源自日治時期祖輩間之默示分管契約,尚無可採。

又土地共有人單純不行使其權利,尚不足以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默示分管契約,參酌證人陳福進、陳錦雲、陳秀鳳、陳連蘭馨之證詞,堪認系爭土地係由各共有人以先占方式各自占用,並非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管理使用,各共有人亦不知其他共有人間之管理範圍,自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另依證人陳秀芬、陳秀鳳之證詞,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上簽名之共有人,並非均同意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亦難認上訴人已經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得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方式管理系爭土地。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何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提起本件訴訟排除上訴人對其所有權之妨害,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或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

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春福等2人、楊素月分別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55(1)、55(2)所示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二)依卷附地籍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之地號為○○○○○○土名○○55番,面積共計3分1厘7毛5絲,登記之所有權人包括「陳烏扶、陳邦枝、陳烏九、陳春、陳錦然、陳錦圳、陳戇英、陳大丙、陳屘」等人(見一審卷二第131、133頁),嗣於35年辦理總登記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50平方公尺,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春等12人」,同時辦理登記之同小段55之1至55之6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亦為「陳春等12人」,其後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上開55之2地號土地再於42年7月15日分割出55之7至55之11地號等5筆土地,該5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春、陳錦然、陳錦圳、陳戇英、陳屘、陳水圭、陳楓、陳蕃薯、陳建福、陳波臣、陳萬得、陳海山」等人(見原審卷第137、163至200頁),吳春福等2人之父吳吉久、楊素月之配偶陳福壽,均係因繼承陳波臣之持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外放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卷第9至10頁),目前上開各地號土地(除同小段55之1、55之2地號土地因耕地放領而分割外)登記之共有人(含上訴人)諸多相同,且登記原因多係因繼承而取得權利(見一審卷一第173至377頁;

原審卷第285、286頁)。

佐以上訴人陳稱:陳波臣即為陳大丙之子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10頁),果爾,系爭土地與同小段55之1至55之11地號土地溯源至日治時期,似為同一筆土地,且上訴人之先祖在日治時期即為該土地之共有人。

(三)又依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同巷5號、及同路段98號、100號、102、104號等5間房屋,各該房屋占用面積依序為23、34、27、28、12平方公尺,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房屋(未包括98號房屋)與坐落土地相關位置圖、房屋使用權人一覽表(見原審卷第287、289頁),並對照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似見其中5號、100號、104號房屋之使用人陳福裕、陳正明、陳志文亦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參酌證人陳朝枝證稱:伊為同巷9號房屋之所有人,同巷1號、3號、5號的土地持分都是祖先傳下來的,因為土地都是共有,所以有幾坪的持分就去占幾坪的土地,伊在系爭土地有持分,但未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這種情況很多等語(見一審卷二第73至75頁);

證人陳錦雲證稱:楊素月為伊二嫂,伊住在同巷7號,房子是父親蓋的,伊聽父親說土地要分割很麻煩,所以我的土地有你,你的土地有我,所以就一直住下去,伊之阿公叫陳波臣,祖先已經在土地上使用上百年了等語(見一審卷二第80至82頁),證人陳秀鳳證稱:伊與上訴人之祖先不同,伊母親住在○○路0段000號0樓,伊之曾祖父兄弟都住在附近,當時是舊的祖厝大家同居共住,後來大家才會在原地各自蓋房子,上訴人之祖先之前確實住在現址,他們長久世居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74、375頁);

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連蘭馨證稱:伊住在○○路0段94號,該屋是祖傳下來的,伊跟上訴人是同一個祖先,都是口頭上講各自使用土地,大家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已4代,約有100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7、378頁),則上訴人抗辯伊等父執輩因繼承祖先之土地,長年以來相互授權、交叉使用相關土地並興建房屋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

(四)復以,系爭1號房屋曾由吳吉久於69年6月10日向改制前之臺北縣五股鄉公所申請改建獲准,其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吳吉久所有座落....(原○○段○○小段55地號房屋1棟確係洪水平原管制(57.6.3)前所興建之合法房屋屬實,茲因年久失修,已破爛不堪....請准予就地改修,實為德便」等語,有該公所69年6月13日函文、申請書、切結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95至103頁),吳家瑜並陳稱:系爭1號房屋與系爭3號房屋是一起申請改建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3頁),倘若非虛,似見上訴人之先祖在系爭土地居住已歷有年所,且系爭房屋前經改建亦無人異議。

苟系爭土地與同小段55之3至55之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上開土地分割沿革而交叉持有各該地號土地之持分,對於他共有人長期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係採互相容忍之態度而未加干涉,依社會一般通念,能否認彼此間未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自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

況且,系爭土地之交叉使用狀況距今至少數十年,實屬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查考非無困難,就上訴人抗辯:鑑於舉證不易,請減輕其證明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456頁),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原審遽謂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分管約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攸關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系爭3號房屋曾於69年間左右改建,已如前述,惟楊素月迄106年8月25日始因分割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一審卷一第26頁),則楊素月是否為系爭3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關涉其是否即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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