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662,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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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江衍禧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特別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有管理人9人,並由9大房派下現員先行選出各房管理人,再由各房管理人推舉主任管理人1人,伊為第一房排旺公輩派下現員。

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召開108年度派下現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於第一房選舉管理人時,伊與訴外人江衍昌各獲得24票,然因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並未就管理人選舉同票時之處理為規定,嗣江衍昌表明退出選舉,伊遂由第一房派下現員以鼓掌方式通過當選為第一房管理人,復於同月21日經其他8房管理人推舉為第3屆主任管理人。

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未獲得第一房派下現員過半票數,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下稱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為由,否認伊為第一房管理人,惟系爭章程第8條已規定管理人之選任,自無適用前揭公業條例規定之餘地,且系爭章程第9條前段規定,非管理人當選成立要件。

縱認伊未經系爭大會通過任命,然事後已依系爭章程第9條後段規定,取得派下現員(共409人)過半數234名派下現員同意書補正程序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3屆第一房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就各房管理人選舉所得票數未過半數時,未有相關規範,應依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適用公業條例相關規定,上訴人即非經合法推選之第一房管理人。

再者,訴外人即第一房派下員江衍峯於系爭大會開會前死亡,由其子江健禾代理出席及投票,其適法性亦屬有疑。

又上訴人未依系爭章程第9條前段規定,經系爭大會通過任命,亦無同條後段規定補正程序適用之餘地;

況上訴人係冒用伊名義寄發徵詢函及取得同意書,自不生效力。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理由如下: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一房排旺公輩之派下現員,系爭大會之派下現員409人,出席人數384人(含江衍峯之繼承人江健禾,江衍峯於108年10月23日死亡,其派下權由江健禾、江慶祥繼承)。

被上訴人第一房排旺公輩之派下現員共49人,系爭大會選任第一房管理人,上訴人及江衍昌各獲得24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固規定9位管理人、主任管理人之選任及任命程序,惟就各房管理人之選舉方式(包含出席及表決數等),並未有相關規範,系爭章程亦僅於第13條、第14條及第25條就主任管理人之選任、管理人因故出缺之補選及罷免之表決數有所規範,自應按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依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被上訴人各房管理人之選任,應經各房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

又細繹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乃針對管理人出缺時,由該房得票次高者之次候補人員遞補,尚與各房管理人之選舉方式不同,難認系爭章程已規定各房管理人之選舉,無須經各房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㈢系爭大會因對第一房管理人選舉票數相同之處理意見分歧,經主席江國垣裁示第一房管理人重選,嗣江衍昌表明退出而未經重行表決,僅現場一片熱烈掌聲後,即由江國垣宣示上訴人當選為第一房管理人,有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及錄音逐字稿可參;

衡諸鼓掌通過難以認定贊成與反對之人數(包含有無鼓掌),現場亦未再次清點及確認同意之人數,難認上訴人已經第一房派下現員合法選舉為第3屆第一房管理人。

上訴人既非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由第一房派下現員選舉之管理人,自無需再審究有無依該章程第9條規定,經派下現員大會通過任命或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之必要。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第3屆第一房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一房排旺公輩之派下現員,被上訴人第一房排旺公輩之派下現員共49人,系爭大會選任第一房管理人,上訴人獲得24票。

系爭章程就各房管理人之選舉方式(包含出席及表決數等),並未有相關規範,應按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依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被上訴人各房管理人之選任,應經各房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第一房派下現員過半數合法選舉之管理人,即無需再審究有無依該章程第9條規定,經派下現員大會通過任命或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第3屆第一房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

㈡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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