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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智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麗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紹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慶岱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交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動產,及承攬施作附表二所示事務,該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地點在被上訴人向洪福興承租之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房屋屋頂(下稱系爭案場)。
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再將附表二所示事務轉包予訴外人樂溢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樂溢公司)而簽訂專案契約書(下稱B契約),並向樂溢公司、創溢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創溢公司)購買上開設備;
樂溢公司再轉包予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宜耳公司)而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契約(下稱E契約),並向其購買上開設備。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太陽能模組、逆變器經歐宜耳公司安裝在系爭案場,已完成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樂溢公司、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分別給付該部分價金予其下包歐宜耳公司、樂溢公司及創溢公司,被上訴人再於107年9月26日支付A契約全數款項予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於該日成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太陽能模組、逆變器之所有權人。
附表一編號2、4、5、6等設備係A、B、E等承攬契約之工作物,輾轉轉包由歐宜耳公司於系爭案場施作,完成時由各定作人取得占有,待各公司依次給付承攬報酬,而各為讓與合意,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支付A契約全數款項予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以簡易交付方式取得上開設備所有權。
上訴人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怡公司)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一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實行查封,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嗣於110年12月8日由松怡公司以新臺幣1100萬元承受系爭設備,尚未補繳價金,亦未點交拍賣標的,即經被上訴人依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
被上訴人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設備之執行程序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拍賣程序可否撤銷,要屬別一問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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