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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林本源
林本富
陳林美
范小玲
范秋琴
范小燕
范英妹
范貴子
范麗珍
林有儀
林有田
林有忠
林有明
蘇林葉
林 珠
林月裡
林春生
林炳煌
秦林梅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劉春美
林致耀
林怡汝
林軍翰
林怡萍
林楷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71、271-1、273-1、273-3番地等4筆土地(合稱系爭番地)原為伊等之被繼承人林乞(民國52年1月25日死亡)所有,前於昭和年間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削除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現編為新北市三峽區大學段1小段188-11、188-13、188-14、188-22、188-23地號等5筆土地之一部(合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為林乞所有。
然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1日以接管原因登記為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系爭登記),侵害伊等因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已於66年9月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卻遲至109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遑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係以:系爭番地原為林乞所有,23年(日據昭和9年)3月5日(一審卷425頁,原判決誤載為25日)因遭河川敷地坍沒辦理閉鎖登記。
嗣系爭番地浮覆,經分割變更後編為系爭土地,並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一審卷一524、542、545頁,原判決誤載為臺灣省政府),再於100年2月1日以接管為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為新北市(一審卷一258至262頁,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林乞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觀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111年6月7日、同年7月11日函復:「……係以本所66年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登記申請案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應依上開受理登記時之規定辦理……再次確認本所確無相關圖籍、簿冊、案件、公文等檔案之檔存……」、「本所66年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之登記案件,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業已依檔案法規定辦理銷毀」等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雖因年代久遠,檔存資料查無原卷,惟當時確已依法辦理登記。
且第一次登記既經公示,上訴人即非難以知悉,而得自登記之日起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斯時起算。
第一次登記前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實不妨礙上訴人於登記後行使權利。
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行使權利、信賴被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情事,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正當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始足當之;
若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亦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且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更不得僅以臆測之詞作為認定依據。
原審雖以本件因年代久遠,檔存資料查無66年9月5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卷,而依前揭板橋地政所2份函件,認定當時確已依法辦理登記。
然細繹卷附板橋地政所111年6月7日函,似僅援引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歷史法規,繼稱:「經查本所係於72年11月10日劃分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旨揭土地之相關圖籍、簿冊、案件、公文等檔案均應於其時移交予該所,是貴院所詢旨揭事項倘如該所上開號函覆,係以本所66年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登記申請案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應依上開受理登記時之規定辦理」(原審卷227至228頁),而非提出辦理登記之具體事證。
果若如此,則各該函件內容與應證事實之關聯性為何?是否具有推認應證事實之證據能力及相當證明力?尚待釐清。
原審疏未究明,逕將性質上屬於行為規範或裁判規範之法律規定本身,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係,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悖於論理、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
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
又日據時期原屬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惟於浮覆時,應由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聲請補辦總登記。
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觀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即明。
準此,登記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此與公有土地,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依修正前同 法第52條規定,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並不相同。
㈢系爭番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乞所有,前於日據時期因遭河川敷地坍沒辦理閉鎖登記,浮覆後分割變更後編為系爭土地,並以新登錄為原因,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再以接管為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開板橋地政所111年6月7日函,亦引用修正前土地法第52條有關「公有土地」規定,作為受理登記時應遵循之依據。
倘板橋地政所於所有權登記前,未將其所掌握之地籍資料依法公告,林乞或上訴人何能知悉系爭番地已經浮覆,及分割變更地號後之土地涵蓋系爭番地,而得適時行使權利?又系爭番地原為私有土地,浮覆後自不能適用修正前土地法第52條之公有土地規定辦理登記。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前,未循正當法律程序,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各節,是否全無可採,即有再事研求之必要。
原審未遑詳予斟酌,逕以第一次登記既經公示,上訴人即非難以知悉,此前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實不妨礙上訴人於登記後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等由,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之違誤外,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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