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682,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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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傑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前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簽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以700萬美元購買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星騰管理有限公司股份,伊已給付400萬美元。

然伊已撤銷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詎被上訴人竟執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命伊給付尚欠價金300萬美元、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及違約金15萬美元之確定判決(下就該事件稱系爭大陸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陸許字第1號認可該確定判決之裁定(下稱系爭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就伊之財產於新臺幣300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

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可持系爭認可裁定對伊強制執行,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士林地院駁回伊起訴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

㈡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請求酌減違約金,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予酌減之理由,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

且原確定判決忽略大陸地區合同法第54條規定與我國民法第92條規定之差異,逕認伊未為撤銷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復誤認系爭大陸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下稱大陸二審判決)送達經伊已終止委任之原訴訟代理人,為合法送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2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又被上訴人長年居住於大陸地區,於前訴訟程序歷審中所提出之委任狀,未經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未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逕為實體上判決,亦有違誤。

另訴外人蔡鎮國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803號案件(下稱另案)108年11月6日訊問時所為陳述(下稱系爭陳述,該日筆錄稱系爭筆錄),足以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不可持系爭認可裁定對伊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又蔡鎮國於另案陳述時,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黃介南律師、黃志國律師均在場,早已知悉系爭陳述,自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理由如下:㈠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違約金不予酌減之理由,乃指摘該判決不備理由,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依兩造陳述,證人吳學勵之證言,及審酌吳學勵自99年間即於大陸地區執業,對合同法規有一定程度之熟稔,明確知悉大陸地區合同法第54條規定與民法第92條規定乃不同之權利,而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大陸事件中,並無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適用法規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綜觀兩造不爭執事實,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2執588號之1、(2016)浙02執588號之3執行裁定書等件,認大陸二審判決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亦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情。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為保護欠缺訴訟代理且敗訴之當事人權益所設,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既經合法代理,其訴訟權已受保障,並未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其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據。

㈤參以系爭筆錄,足認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系爭陳述及該筆錄之存在,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調取系爭筆錄,或於該訴訟程序訊問蔡鎮國時,詢問系爭陳述之事;

且系爭筆錄縱經斟酌,亦不足認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業經上訴人合法撤銷,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㈥從而,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

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為確保兩造當事人能立於平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及對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故對民事再審之提起有較嚴格之限制,法院須受當事人主張再審事由之拘束,並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

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既係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至依同法第469條第4款之規定,兩造是否各得以自己或他造有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為上訴理由,要係別一問題。

㈡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經合法代理,為原審所認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各節,逐一說明不足採之緣由,自無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另原審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審事由所為之合目的性解釋,並未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與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權保障無違,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難謂有據。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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