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688,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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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清標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民雄、林雅菁(下稱林民雄等2人)於民國86年11月2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45萬元(下稱乙借款),並以林民雄所有臺中市○○區○○段522、5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470萬元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欄所示)予土銀。

因林民雄等2人未依約清償,土銀將上開借款債權及乙抵押權移轉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再讓與伊,並於103年1月23日辦理乙抵押權讓與登記。

林民雄另於83年6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13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甲抵押權,如附表一欄所示)。

伊於108年11月20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51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因而僅得受償195萬餘元。

雖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然系爭支票不足以證明其對林民雄有票據債權或借款債權,且系爭支票發票日均在甲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後,非屬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84年6月13日,自上開清償日起算1年,該票據債權至遲於85年6月13日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甲抵押權於90年6月12日已消滅,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始行使甲抵押權,已逾民法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

甲抵押權既妨害伊拍賣系爭土地而受償之權利,伊自得代位林民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林民雄就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甲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民雄於83年間邀同訴外人陳立明及林民雄配偶林張色純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300萬元(下稱甲借款),並設定甲抵押權予伊,用以擔保甲借款債權。

嗣於84年6月間,林民雄因無力清償,乃簽發系爭支票予伊,用以換回其於83年間所簽發用以清償甲借款之支票,系爭支票票面總額為1460萬元,其中1300萬元、160萬元各係用以擔保甲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

伊曾於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41570號、98年度司執字第5242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下各稱第41570號、第5242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已行使甲抵押權,故甲抵押權所擔保之甲借款本息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甲抵押權自未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林民雄於83年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該土地設定有第一、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序為甲、乙抵押權,登記資料各如附表一、欄所示。

林民雄等2人於86年11月20日向土銀借貸乙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乙抵押權予土銀,因林民雄等2人未依約清償,上訴人輾轉受讓該借款債權及乙抵押權,並為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觀諸證人陳立明於原審暨臺中地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39號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證述,及證人林雅菁於原審之證詞,參以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支票影本,堪認甲借款係由陳立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引介林民雄向被上訴人所借,並由林民雄設定甲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

於甲抵押權存續期間,由被上訴人將甲借款交付陳立明,再由陳立明轉交林民雄。

林民雄嗣為取回原用以擔保之支票而另行簽發系爭支票,仍因無力償還而要求被上訴人勿提示兌現。

是甲借款債務既發生於甲抵押權登記之債權存續期間,且林民雄係為清償甲借款本息債務而負擔系爭支票債務,林民雄迄未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亦未與被上訴人另有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20條規定,甲借款本息債務即未消滅,仍為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又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

此觀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撤回其聲請,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

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係法律擬制規定,非債權人自行撤回其聲請,自無上開視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

查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20日、98年7月3日,分別以甲抵押權擔保之甲借款債權,依序於第41570號、第5242號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於該2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後,該2件執行事件均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有各該執行事件函文可參。

依上說明,甲抵押權所擔保之甲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即不因該2件執行事件視為撤回執行而視為不中斷,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自94年7月19日、99年10月19日起重行起算時效,迄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提出系爭支票及甲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正本參與分配時,甲抵押權所擔保之甲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自無甲抵押權是否逾5年除斥期間之問題。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甲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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