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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張家琦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朋
被 上訴 人 黃旭田
施中川
李兆環
周信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志朋,有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台北律師公會因訴外人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與上訴人解除委任交接相關訴訟資料延誤爭議,經交由其倫理風紀委員會委員即被上訴人黃旭田以次4人調查後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並於民國104年9月16日第27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中,以上訴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由,通過上訴人應移付懲戒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嗣台北律師公會以北律倫調字第00000000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通知上訴人等,並以移付懲戒理由書函送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戒會)處理,經該會決議不予懲戒,於107年5月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會)維持原決議而確定。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有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部分,無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情事,上訴人已無能否繼續執行律師業務陷於不確定狀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要件。
台北律師公會依律師法、該公會章程相關規定,將上訴人移付懲戒,審議結果為不予懲戒確定,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已無不安之狀態,原判決附表一所列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事項,為懲戒會與覆審會依法議決者,上訴人據以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訴,無確認利益。
系爭理監事會議中就系爭調查報告作成上訴人移付懲戒之系爭決議,無未經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情事,黃旭田於另案與上訴人為對造之訴訟代理人,與系爭風紀案無利害關係,無迴避事由,上訴人所稱未經申訴、調查小組黑箱作業,為系爭理監事會議召集及作成系爭決議前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理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台北律師公會章程、倫理風紀委員會組織章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難謂有據。
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因系爭決議及移付懲戒而有名譽受損之情事,其對被上訴人並無本於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名譽權所受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項,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9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關於有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
㈡先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備位撤銷系爭決議;
㈢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萬800元本息,及於律師雜誌等刊物刊登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法,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無必要之理由,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狀㈢所載文書、檢查表及證據資料等,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至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定所示之事實,與本件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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