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720,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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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陳秉逸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詠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嗣經法院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衡諸兩造不爭執於基準日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0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婚後債務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上訴人於離婚後所購得○○街房地,係其向親友及銀行借款所購得,非是於婚姻存續期間所隱匿之財產,不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

附表一編號3之股權及編號4之汽車,經送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154萬7517元及35萬元;

上訴人擔任訴外人秉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負695萬3652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未代負履行責任,縱有清償亦當然承受銀行債權而得對該公司及另一連帶保證人陳錫禧求償,並未增加消極債務,不得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家務及婚姻共同生活毫無參與、貢獻,或有不務正業、生活奢侈或浪費成習等,致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性基礎之情事,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之必要。

基上,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上訴人婚後財產為1793萬517元、婚後債務為1305萬6489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243萬7014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按夫妻婚後財產之範圍與計算時點,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兩造本得合意定之。

上訴人於第一審對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以提起離婚訴訟時之107年11月2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乙節,已表示同意(一審卷一第147頁),原審採為計算基準日,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對此再事爭執,並以此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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