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726,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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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謝瓊華
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表明本件僅主張被上訴人核卡有過失,不主張被上訴人未就每筆簽帳核對本人簽名之過失。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接獲以上訴人名義申請ANA聯名晶(原判決誤載為精)緻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經審核其簽名欄之簽名與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之開戶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等文件簽名之筆跡近似;

填載聯絡電話即末三碼860號之手機門號(詳卷),與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辦漢神鼎極無限卡、美元雙幣卡之申請書、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上填載之聯絡電話一致。

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信用卡額度相關事務時,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可以撥打訴外人謝沂恩(已歿)860手機門號,因其常在國外,銀行往來事務大多由謝沂恩代為聯繫,文件則待其回國親簽,上訴人在第一審亦自陳其有授權謝沂恩代為辦理銀行開戶等事務。

又系爭信用卡自105年5月17日起迄106年10月23日有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59萬2503元之交易紀錄,其中有用於購買上訴人出國機票及致送敬輓之訂花費用,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均已繳付被上訴人。

堪認上訴人係在系爭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授權謝沂恩代為處理銀行相關事務。

又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寄信用卡帳單,其上詳列各筆消費所使用之信用卡卡號及摘要,而由105年6月起至106年11月間之消費紀錄,顯見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筆數及金額超過其在被上訴人處另申辦之其他3張信用卡,並無混淆之虞。

上訴人收受信用卡帳單並據以轉帳繳款時,應可輕易覺察系爭信用卡之存在。

然上訴人於謝沂恩死亡前、長達1年半期間,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帳款有異。

參諸被上訴人「信用卡個人戶授信辦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已持有其他3張信用卡,再增辦系爭信用卡並未增加刷卡額度,核屬「舊戶加辦」 情形,上訴人又無被上訴人「中途授信科覆審一組作業程序」所規定應予面對面徵信情形,被上訴人僅需核對資料相符即予發卡,應認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兩造既已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該契約關係,先將上訴人持該卡刷卡消費款墊付予特約商店,再向上訴人請求消費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8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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