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734,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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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燕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序以報酬新臺幣(下同)1億9,014萬300元、2億3,508萬6,110元,向被上訴人承攬其向訴外人臺東縣政府所標得「臺東縣幸福住宅新建工程營建案(甲工區)/(乙工區)」(下稱幸福住宅工程甲、乙工區)中之「建築施工與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伊於107年5月21日、10月17日、10月17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票面金額依序2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編號1、2、3本票,合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於同年5月22日、10月17日、10月17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貸同額款項,並各簽立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授權書,約定待日後臺東縣政府核撥各期工程進度款予被上訴人時,由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扣抵返還。

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領取臺東縣政府核撥之系爭工程第7期即工程進度35%估驗工程款共計3,569萬6,250元,伊之借款自已全部扣抵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除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之編號1本票之債權於150萬元範圍不存在外,其餘借款8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亦因清償而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8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編號1本票之債權於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業已確定。

又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待兩造就系爭工程為結算,始能核計可扣抵系爭借款之數額,而非於臺東縣政府撥款各期工程款予伊時即逕予扣抵系爭借款。

除編號1本票擔保之借款,經伊於工程進度20%、25%、30%時抵扣上訴人應收之工程款各50萬元外,系爭借款部分,因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第7期後即退場,其退場前無力支付工人之工資或下包廠商之工程款,要求伊以監督付款方式先行墊支,伊為上訴人墊支共計7,642萬8,143元,超逾上訴人可得之第7期工程款2,461萬3,546元,無從扣抵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150萬元部分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同年12月25日將其向臺東縣政府所標得幸福住宅工程甲、乙工區中之系爭工程,依序以報酬1億9,014萬300元、2億3,508萬6,110元發包予上訴人。

上訴人簽發編號1、2、3所示之本票為擔保,邀訴外人陳清松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5月22日、10月17日、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依序2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並各簽立系爭協議書、授權書。

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6期估驗工程款(即0至30%之工程進度款)予上訴人。

上訴人原負責人陳潮億於107年7月10日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開立監督付款專用帳戶交予被上訴人使用,由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轉帳至上訴人之下包商,被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額共計7,642萬8,143元。

臺東縣政府於107年12月間核撥幸福住宅工程甲、乙工區第7期估驗工程款(即35%之工程進度款)共計3,569萬6,250元予被上訴人。

兩造於107年12月19日合意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合約,惟迄未就系爭工程為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度20%、25%、30%時,扣抵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各50萬元,系爭借款尚未經被上訴人扣抵。

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上訴人同意借款之還款方式,將以兩造所簽訂之甲工區工程合約20%~35%進度款/甲工區或乙工區工程合約35%進度款中之同額應收工程款扣抵。

可見兩造約定以系爭工程上訴人之應收工程款扣抵系爭借款,而非以被上訴人與臺東縣政府間之工程款為扣抵。

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第4條並依序約定:「如前述工程合約結算後有不足扣抵之數額,債務人(上訴人)同意立即以現金清償。

利息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依實際動借日數於扣抵應收工程款時同時計收」、「於工程合約結算後,如債務人有應清償而不為清償之情況,第二條所述之擔保品願逕受債權人(被上訴人)處分,不足額部份仍不免除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清償義務…」;

佐以107年10月17日授權書記載: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為確保上訴人履行訂購單所定之義務,特交與被上訴人借貸款保證乙張等語。

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上訴人在系爭工程結算後有應清償而不為清償之款項,則自須待系爭工程結算後始得確定上訴人可得之工程款足否清償系爭借款。

兩造就系爭工程迄未結算。

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6期之估驗工程款(即0至30%工程進度款)予上訴人,並另匯入監督付款帳戶共計7,642萬8,143元代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予其下包商,該監督付款之金額應列入系爭工程結算時上訴人應清償之範圍。

上訴人所主張之第7期工程款2,461萬3,546元、第8期工程款2,203萬7,949元,不足扣抵其因被上訴人監督付款而應清償之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難認已消滅。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伊之8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貸同額款項,上訴人已否清償借款,應待系爭工程結算才得以確定上訴人可得之工程款足否清償系爭借款;

兩造迄未就系爭工程為結算。

果爾,兩造就系爭工程既尚未結算,自無從確定上訴人可得之工程款若干,其是否尚未清償系爭借款。

乃遽謂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

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終止系爭合約時,伊實際完成之工程進度為66%,尚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足以扣抵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監督付款之金額,已自25%、35%工程進度款扣抵清償共計2,278萬4,402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90頁以下,原審卷第13頁、21頁以下),攸關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尚有可得之工程款及系爭借款已否清償,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敘明其所以不足採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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