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74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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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葉家松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林明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波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1年8月5日起受僱擔任被上訴人工程師,103年12月1日調至法規認證課,負責測試及認證業務。

上訴人於107年上半年度因對主管或業務交辦工作未能確認是否在時限內完成,工作態度被動,對內溝通及處理問題能力不足,其績效考核等第為B(部分符合)。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人員績效檢討會議決議先額外給予依其所制定不能勝任人員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所無之延長觀察期之績效改善計畫(期間自同年8月1日起迄11月22日),因執行結果未達預期目標,乃對上訴人執行績效成長計畫(期間自同年11月27日起迄12月28日,下稱PIP計畫),經其簽名確認,符合(於同年11月12日修正之)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點規定,上訴人自應受此拘束。

且依該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點規定,進行PIP計畫不以2個月為必要。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PIP計畫,未違反誠信,對其程序保障亦無不利益。

證人即上訴人之部級主管蘇俊榮屢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說明表列各項目已完成及欠缺部分,暨具體可改善之處,並與其進行面談,惟其仍發生出勤未明顯改善及多項專案認證逾期之重大疏失,顯未具備與其職務相當之能力。

上訴人主觀上欠缺改善意願,客觀上亦未改善其工作態度及專業能力,致未通過PIP計畫。

又上訴人不願接受降職、減薪或轉調其他適合部門,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8年2月1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及修正後系爭辦法之程序規定。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1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2100元,並於上開期間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分別給付3萬6050元、每年1月15日給付前1年年終獎金7萬2100元各本息,暨按月提撥436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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