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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億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俐芸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駿紘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宋宣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6萬97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蔡富吉(民國109年5月21日死亡)與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分別出資125萬元、25萬元(被上訴人另由其妻詹綵婕出資100萬元),共同取得上訴人之全部股份,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財務,蔡富吉職司外務,被上訴人與詹綵婕於106年6月28日將其2人之出資全數轉讓予蔡富吉,斯時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共計59萬1,643元,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侵占其自99年9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收入,兩造於第一審成立證據契約,合意以上訴人之外帳資料,委由社團法人高雄會計師公會指派之會計師鑑定上訴人自97年9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營業損益結果,非合意以剔除外帳資料中調整分錄項目,作為鑑定基礎,且外帳資料所列具之薪資、租金支出與實情不符,該鑑定報告之累計損益不能認係上訴人於該期間之實際營業損益,而蔡富吉與被上訴人於共同經營上訴人之初,即約定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之帳戶,供上訴人營業使用,不能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轉入附表二之帳戶,即認侵占上訴人之收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76萬973元本息,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並無自認其保有上訴人資金1,650萬2,181元,亦未自認上訴人資產餘額為1,966萬9,011元,且原審認定上訴人之內帳資料係置於上訴人公司處,於訴訟中由上訴人整理提出,被上訴人並未持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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