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767,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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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陳慶榮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均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設交易,帳戶內之股票屬伊所有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證人吳炫峰、朱㛄妨所為之證詞,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另觀諸其所提匯款資料,比對上訴人陳報其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集保帳戶前後購買之股票,及訴外人林秀鳳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筆跡之結果,亦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稱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設系爭帳戶,股票帳戶內之股票全由上訴人資金購買而為其所有等語為真實,股票帳戶內之股票自應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之轉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並予以出賣,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敘明依調查局鑑定筆跡之結果,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購買股票之資金由其提供為真實,其就調查局表示無法鑑定部分,未再調查證據,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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