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771,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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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郭德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 進
黃定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為便利自己出入而砍伐麻竹林,且未證明該麻竹為被上訴人蘇進所有,蘇進自未因此受有清除費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耕耘機為其所有,而遭蘇進竊取,無從認蘇進應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

又系爭水利地上物遭清空,乃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認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公權力強制執行之結果,非被上訴人黃定福所為,上訴人不得請求黃定福賠償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蘇進給付23萬元本息、黃定福給付184萬2,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判決,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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