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772,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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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汪坤城
汪忠恊
汪忠皇
汪樹欉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 訴 人 汪彩雲
汪玉珠
被 上訴 人 汪彩鳳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及命上訴人汪坤城、汪樹欉、汪忠皇、汪忠恊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汪坤城、汪樹欉、汪忠皇、汪忠恊(下合稱汪坤城4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汪彩雲、汪玉珠,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汪呂蓮(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7。

汪呂蓮之遺產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編號1(就附表一、二該欄各編號之遺產,下簡稱各附表之編號)所示存款外,尚有為免汪呂蓮遭詐騙及支應其個人生活開銷,由汪呂蓮依序於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2、3所示時間,自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匯款或提款存入汪坤城及訴外人林珮璇(即汪樹欉之配偶)、汪樹欉及汪忠皇各於八里區農會所開立之聯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下合稱系爭聯立帳戶)之寄託款項(下稱系爭聯立帳款)。

兩造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判決。

嗣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98條、第602條、第831條、第828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汪坤城4人返還系爭聯立帳款予兩造公同共有,暨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汪坤城4人給付系爭聯立帳款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汪坤城4人則以:汪呂蓮生前即計劃將財產全數贈與伊,且於103年9月前非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遂將存入系爭聯立帳戶之款項贈與伊,僅附有伊應先將該款項用於汪呂蓮每月房屋租金、零用金、生活費及看護費等費用支出,且每次由八里區農會帳戶提領金錢亦須經汪呂蓮事前同意之負擔,伊受領該款非不當得利。

況被上訴人、汪彩雲與伊亦於103年8月14日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並與汪玉珠同受金錢之分配,明示或默示同意不就汪呂蓮上開生前財產處分行為再行爭執,系爭聯立帳款均非汪呂蓮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兩造各按應繼分1/7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改判兩造按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該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暨命汪坤城4人返還系爭聯立帳款予兩造公同共有,無非以:兩造為汪呂蓮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7,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為汪呂蓮之遺產。

又汪呂蓮曾於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2、3所示時間轉入或提款存入系爭聯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

依證人陳永樹之證述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堪認汪呂蓮於103年9月前非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又汪坤城4人自承為免汪呂蓮遭詐欺集團詐騙,乃將汪呂蓮之款項存放於系爭聯立帳戶保管,存摺均由訴外人張金鳳(汪忠皇配偶)保管,印章則由汪坤城、林珮璇、汪忠皇、汪樹欉個別保管。

該帳戶之款項須經汪呂蓮同意始得動用,且須用於汪呂蓮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等情,汪坤城4人不能證明系爭聯立帳款為渠等受汪呂蓮生前贈與所分得,足認存入系爭聯立帳戶之款項,仍屬汪呂蓮所得支配使用,汪坤城4人僅係以聯立帳戶方式保管並監督其款項之動用,汪呂蓮與汪坤城4人就該款項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扣除被上訴人、汪彩雲、汪玉珠各已受領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汪呂蓮所遺對汪坤城4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為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汪坤城4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返還系爭聯立帳款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汪呂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該等遺產,而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均為金錢債權,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再由兩造向金融機構領取應繼財產,並無困難,爰就該等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3所示。

又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主張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602條、第83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兩造按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該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暨汪坤城4人返還系爭聯立帳款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惟查存入系爭聯立帳戶之款項,仍屬汪呂蓮所得支配使用,汪坤城4人僅係以聯立帳戶方式保管並監督其款項之動用,汪呂蓮與汪坤城4人就上開款項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原審所是認。

被上訴人亦主張該款項支應汪呂蓮個人生活開銷等語。

果爾,存入系爭聯立帳戶之款項,除被上訴人、汪彩雲、汪玉珠各已受領之150萬元外,汪呂蓮究否動用於個人生活開銷及數額,非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乃原審未遑詳予細究,遽認存入系爭聯立帳戶之款項於扣除被上訴人、汪彩雲、汪玉珠所各受領之150萬元後之餘額,即為汪坤城4人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數額,未免速斷。

又此部分數額攸關汪呂蓮之遺產數額,既待事實審詳酌,被上訴人其他先位請求(即分割遺產)及備位請求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中是否對汪呂蓮負有債務,而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按其債務數額,自該應繼分中扣還,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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