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779,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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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還對工會章程的出會規定進行了反駁,並指出工會法第7條和第12條的規定並未禁止會員出會,只是規定了會員出會的條件和方式。最後,原告認為兩造成員關係的發生是在99年工會法修正之前,因此應當從工會法的目的出發,比較雙方的立場和權益,才能得出合理結論。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上訴。

根據該規定,會員可以請求退出工會,並在經過多次會員大會修訂後,如果會員沒有提出要求,那麼他們只能透過罷免會議來退出工會。然而,一些成員認為這種規定過於嚴格,限制了他們的權利。因此,他們提出了一個案件,主張將這個規定改為允許會員自由選擇退出工會的方式。作者指出,這不僅是對勞動者的保護,也是為了維護積極團結權和消除消極團結權之間的平衡。他們認為,雖然企業工會的組織形式受到會員人數的影響,但保護勞工權益的方法並不單一,而是需要綜合考慮各種因素。最後,法院判決支援了這一主張,認為會員有權隨時退出工會,只要他們有合理的理由就可以這樣做。

該案件涉及兩個爭議:一是勞動工會是否應允許會員在沒有經過任何程式的情況下離開工會;二是勞動工會是否應允許會員隨時要求退出工會。根據法律規定,勞動工會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式和規則來管理會員,並且需要保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如果這些規定被違反,那麼勞動工會有權採取行動來維護自己的權益。然而,此案中,由於雙方對規定的理解不同,導致了判決結果的不同。最終,法院裁定原審判決不正確,廢止原判,支援被上訴人的請求。

<摘要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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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中華郵政工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豐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94年8月22日加入成為上訴人會員,於109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出會,上訴人於同月31日函覆其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並無相關會員退出辦法,不同意伊出會。

㈡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工會法(下稱99年工會法)第7條,並非強制規定,復容許複數工會存在,即表示無意以強制勞工加入企業工會,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唯一手段;

且憲法第14條規定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上訴人既未依99年工會法第12條規定,於系爭章程制定出會規定,亦無任何會員出會或除名之慣例得為補充,依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伊得隨時出會。

㈢伊因理念不同而出會,無礙於上訴人之團結權,亦非為瓦解上訴人之協商談判實力,不影響其依法所享有之當然團體協約協商資格,上訴人限制會員出會,不符憲法、工會法之規定。

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前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伊自同年9月1日起發生出會之效力,爰請求確認自109年9月1日起,伊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㈠系爭章程已明定遭除名為會員出會之要件,而未訂定出會之規定即制止會員出會,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被上訴人請求出會,未符系爭章程規定,不生出會之效力。

倘認系爭章程無出會規定,則應優先參照勞動法規之相關法理,而非逕依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

㈡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99年工會法第7條均為強制入會規定,尚包含不得任意請求出會,此乃立法者為解決我國企業工會普遍存在組織率、參與偏低情形,強制勞工加入,避免企業工會因人數不足,無法與雇主抗衡,損及企業集體勞工權益。

㈢組織工會之團結權性質屬於工作權,非一般之結社自由權,解釋工會法立法目的或勞工消極結社權時,自應納入工作權之法理,有限制勞工消極結社自由之必要,企業工會會員自應受相較其他類型工會嚴苛之出會要件,非依工會法自決制訂之章程,不得任意退出。

㈣兩造會員關係發生於99年工會法修正前,適用工會法涉及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

本件所指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應從工會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權益所制訂,衡酌伊成立時間、目的及對勞工權益保障程度等,與被上訴人為一般會員,非理監事或會員代表,僅有繳納會費義務,出會之目的是否損及其勞動權益等適度比較,應認伊拒絕被上訴人出會,乃為保障其基於工會法之集體勞動權益所為限制其出會自由,應有理由。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上訴人為99年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企業工會,系爭章程未依99年工會法第12條規定,記載會員出會之要件及方法,第9條、第10條有停權及除名規定。

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加入成為上訴人會員,嗣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出會,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函覆礙難同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99年工會法第12條第7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

觀諸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可見出會、除名係會員資格喪失之不同方式,而系爭章程僅於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規定會員之停權及除名,此外,別無會員得請求出會之規定,上訴人之會員自無從本於系爭章程規定主張出會。

又自99年工會法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出會事項以來,上訴人歷經多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系爭章程,且經勞動部同意備查,均未將會員出會之要件制訂於系爭章程,足認上訴人係本於工會自治,僅認同除名為出會途徑,而以系爭章程限制會員出會之自由。

㈢工會以章程限制勞工(會員)退會,是否妥適,須以比例原則加以檢驗。

因集體勞工團結權之強化,攸關個體勞工工作權之保障,當與個體勞工消極團結權之利益發生衝突時,應衡量二者需保護之程度,並審酌為維護積極團結權而以系爭章程限制消極團結權之手段正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

從工會法規定及立法理由、立法政策之選擇、被上訴人出會目的及對兩造所生損害等面向以觀,足見99年工會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

是工會組織之存續,影響勞工團結權之強化,有平衡勞資實力差距之公益目的。

然99年工會法第6條已承認工會組織之多元性,第7條亦非強制加入企業工會之規定,團體協約法更賦與產業公會、職業工會有條件之團體協商資格,可見立法政策對於促進勞工團結之方式,已由單一強制加入企業工會之方式,轉為鼓勵勞工自由選擇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方式。

況企業工會之團體協商資格,並未因會員人數而有不同,是勞工既得透過不同工會組織達保護其勞動權益之目的,則企業工會會員人數之維持,顯然非工會法保護之目的,允許勞工自由出會,自與工會法之立法目的無違。

衡酌保障勞工權益手段既非單一,則於系爭章程限制上訴人之會員出會,剝奪勞工消極團結權之行使,並附帶影響其財產權如負擔會費等,目的僅為保障上訴人會員人數之維持,難認符合正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而不符比例原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會對勞工集體勞動權之損害,遠大於消極結社自由權之侵害,欠缺保護必要,既乏實據可佐,亦難憑採。

㈣系爭章程限制會員出會,既不符比例原則,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之會員並無出會慣例可循,自無從依其習慣予以補充會員出會之要件。

再按工會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工會法未規定事項仍應回歸適用民法。

上訴人為企業工會,本質上仍屬於民法所指社團法人,依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主張隨時出會,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出會,核屬正當。

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自109年9月1日起,其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的團結權,其範圍涵蓋積極團結權及消極團結權,亦即人民有加入或不加入團體之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

再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

又勞工組織工會之目的,在強化勞工團結權,以平衡勞資雙方實力差距,工會活動涉及勞動條件之協商、關涉勞工之工作權,具有公益性質,基於權利與義務之對等,在保障個別勞工之消極團結權同時,應避免過度侵害行使積極團結權勞工之團體行動權利,故為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合理限制個別勞工消極團結權之行使範圍,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容許工會以章程予以適度限制勞工出會之自由,固無違憲法第14條、第23條之規範意旨。

惟工會組織章程性質為自治規章,獨立於立法規範體系外,自應優先適用,除因維護民主社會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者外,不得任以法規命令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

是以工會之存在,兼含會員個人利益之保護及社會公益目的,本於工會章程於工會組織憲章性格,除因上開維護國家安全等目的,法有明定者外,會員入會、出會權利行使,應依工會章程規定,當工會章程未曾明示者,亦應本於自治原理,依工會組織之習慣或法理予以補充,不得逕援民法有關社團法人會員得隨時請求出會之規定。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為企業工會,被上訴人為其會員,系爭章程第9條、第10條有停權及除名規定,惟未依99年工會法第12條規定,記載會員出會之要件及方法,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會員並無出會慣例可循,自無從本於系爭章程規定主張出會。

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出會,剝奪其消極團結權之行使,難認符合正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而不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出會,核屬正當。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自109年9月1日起,其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理由援引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得主張隨時出會,雖有未當,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8月22日加入成為上訴人會員,嗣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出會,其出會之事實發生於99年工會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99年工會法相關之規定,要與所謂不真正溯及或法律要件事實回溯連結無涉。

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

均附此敘明。

㈣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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