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陳惠邦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 訴 人 蔡惠甄(即鄭裕蒼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 訴 人 蕭溪川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2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梁政裕、賴威廷、馮志萍、潘光尉之證言,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土地合夥購買契約書、支票影本、付款清單、會議紀錄、銀行函附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單獨登記為各人所有,待日後出售時,再按約定之獲利比例分配,屬共同出資契約,而非合夥契約;
且未約定各自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就已登記為上訴人蕭溪川所有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從而,上訴人蔡惠甄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有合夥關係存在,及與上訴人陳惠邦依合夥契約、系爭決議、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訴請蕭溪川應分別移轉附表二「所有權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暨協同辦理286號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權利範圍各300,000分之83,334,均無理由;
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共同出資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
另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暸或不完足之情形,陳惠邦、蔡惠甄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會。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