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784,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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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與原審被上訴人陳建福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各該附表所示,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審酌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對於該不動產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及經濟上利害關係,並斟酌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值、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全部,並由其按附表五所示金額找補上訴人及陳建福,乃較為公平、妥適之方割分式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判決,主張原判決與該判決矛盾,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

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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