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785,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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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中華王金櫻傳統文化藝術協會

法定代理人 葉昭玉
上 訴 人 王仁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9日與上訴人王仁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150萬元買受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雙方約定王仁心得於契約生效後3個月內以原價加計土地增值稅之價格買回,於此期間王仁心與伊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房地,屆期未買回即應搬離。

詎王仁心未於期限前買回,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中華王金櫻傳統文化藝術協會(下稱王金櫻協會)無正當權源,應將人民團體設址登記自系爭房屋(下稱系爭設址)遷出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擇一,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王仁心騰空遷還系爭房屋,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遷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405元;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王金櫻協會將系爭設址遷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實為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僅交付3015萬6178元,欠缺借款要物性而不生效力,王仁心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

另王金櫻協會是經王仁心同意,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王仁心於106年3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以41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惟得於3個月內以原價加計土地增值稅之價格買回,該期間雙方另成立借貸關係,如屆期未買回即應搬遷。

系爭房地於同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現由王仁心占有使用。

被上訴人已依約代償王仁心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萬6178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400萬元、訴外人林德復600萬元之借款;

王金櫻協會設址於系爭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王仁心與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與價金均已達成合意,且約定支付價金、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方式及得加價買回等內容,堪認係買賣性質。

觀諸契約全文並無所有權移轉係為擔保債務清償,除買回約定外,並無清償期或清償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之約定,難認係讓與擔保性質。

審諸證人即被上訴人顧問林樹中、前出納張雪輝之證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活期存款存摺106年6月5日所示、王仁心不爭執被上訴人有給付第1至4期款,及王仁心於價金交付明細表上6期簽名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等彼此並無不同,與系爭契約上王仁心之簽名無明顯差異等情,可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共1134萬3822元之尾款。

㈢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交付系爭房屋之時間,屬契約漏洞。綜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王仁心於買回期間另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王仁心之女葉昭玉另與被上訴人約定自106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27日止,由其無償占用系爭房屋並經公證在案,而王仁心與葉昭玉均可明白借用文義,被上訴人如未取得占有,無另訂借用契約之必要等情,應認因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而由被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始符當事人締約目的及雙方利益,而無違誠信原則。

王仁心抗辯尚未交付系爭房地,殊無可採。

㈣王仁心未證明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仁心騰空遷還系爭房屋。

王仁心自買回屆期後之106年6月9日起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王仁心給付自111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兩造同意以每月1萬8405元計算之不當得利(106年6月9日至111年9月15日間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已捨棄請求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又王仁心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王金櫻協會抗辯經王仁心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可採。

該協會設址於系爭房屋,妨害被上訴人對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金櫻協會將系爭設址遷出。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王仁心騰空遷還系爭房屋,並自111年9月16日起至遷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405元,及請求王金櫻協會將系爭設址遷出,均為有理由。

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均無論述必要。

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查王仁心依系爭契約,尚得於契約生效日後3個月內行使買回權,如屆期未行使買回權,始應搬離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嗣另與葉昭玉簽訂借用契約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且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陳因王仁心主張房子為葉昭玉實際使用,所以由葉昭玉與伊簽訂該無償借用契約,伊並未取得占有(原審重上卷第99頁),復以契約生效當日被上訴人尚未為任何價金之支付,則能否因前開借貸關係之約定,即認王仁心有以此使被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意思?該解釋是否符合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即非無再探究之餘地。

原審以被上訴人因與王仁心、葉昭玉另約定借用契約,即認系爭房屋已交付占有,尚嫌速斷。

㈡次按法院就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勘驗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同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法院自行核對筆跡、印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將勘驗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

原審自行核對系爭契約與價金交付明細表上之王仁心簽名,及價金交付明細表上6期付款欄上各期王仁心之簽名筆跡,並未令當事人就是項依職權調查證據方法陳述意見,且未將勘驗所得結果記載於筆錄,曉諭當事人對此為辯論,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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