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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賴麗茜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志敏
訴訟代理人 吳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訴外人楊朝雄之債權人(抵押權人),楊朝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21、000-33地號土地經執行法院拍定後,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就000-21地號土地拍得價款之[表1],被上訴人列於次序10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分配金額700萬元」;
上訴人列於次序11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980萬元、利息17萬9353元、違約金327萬3200元,共計1325萬2553元,分配金額801萬5366元,不足額523萬7187元」。
綜合被上訴人提出其匯款予楊朝雄之匯款單,楊朝雄書立之借據、本票等證據,及被上訴人陳述與楊朝雄證述一致,堪認楊朝雄自106年起至108年8月18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370萬元,嗣於108年8月19日被上訴人再匯付330萬元,2人同日結算借款總金額(本金)為700萬元,楊朝雄除書立借據、簽發面額共800萬元之本票外,並提供000-21地號土地設定擔保「108年8月19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70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逾400萬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0所列被上訴人分配金額超過4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將次序11所列上訴人分配金額更正為1101萬536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及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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