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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吳明峰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於民國105至108年間經派駐訴外人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承攬台電通霄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統包工程之工地,擔任儀表/機電施工主任。
嗣被上訴人接獲廠商檢舉其所屬員工索取回扣,乃依本有既定之立案、調查、約談、判斷程序,先由上訴人所屬部門提供相關名冊予人資及法務單位進行詢問,因已有其他3名遭懲處員工承認,乃於109年1月20日對上訴人進行約詢(下稱系爭約詢會議)。
被上訴人於通知過程並未向員工揭露相關程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公然向員工轉述上訴人收取回扣之情事。
被上訴人開啟內部調查程序,係基於公司治理及端正公司風紀、保障公司財產必要之防弊行為,並非無端啟動調查措施,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且被上訴人進行內部調查後,並未對上訴人為不利處分,並自109年4月1日起陸續調升其薪資,足見被上訴人所實施之調查程序及結果,適得為上訴人澄清並無違法違規之情事,其社會評價自未因此遭受貶損。
至於系爭約詢會議中,被上訴人之顧問對上訴人表示懷疑語詞,為該顧問個人於約談過程所為陳述,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傳述有關上訴人之不實言論及對其為何名譽上之毀損行為,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裕仁、林煜欽,然無論上訴人係遭何人檢舉,被上訴人基於公司治理及防弊考量,於有所疑慮之情形下均得啟動調查程序,該2名證人均無訊問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6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
原審已說明無必要訊問證人陳裕仁、林煜欽之理由,則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調查,並未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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