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84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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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博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上 訴 人 嘉鴻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嘉鴻公司、勁博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消防(下稱消防工程)、水電、空調與景觀工程(下稱水電等工程),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勁博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67萬5,677元、嘉鴻公司代墊電線款367萬5,119元。

另系爭契約雖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終止,惟勁博公司、嘉鴻公司給付予訴外人郭軒承技術服務費各1,200萬元、312萬元,原屬居間佣金,於居間成功後即應給付,兩造並未約定以「順利取得工程契約全部承攬價金」為停止條件,或得按所取得工程款比例折付。

又被上訴人為嘉鴻公司、勁博公司代償其下包廠商黑皮工程有限公司自104年5月26日至6月25日施作消防工程之工程款188萬4,647元、同年6月26日至8月31日施作消防工程、水電等工程之工料費用237萬5,348元、工資費用84萬8,285元,經抵銷後,嘉鴻公司已無餘額得請求,且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4,876元;

勁博公司則僅得請求382萬7,392元。

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嘉鴻公司679萬5,119元本息、再給付勁博公司1,284萬8,285元(即1,667萬5,677元扣除原判決判命給付之382萬7,392元之餘額),均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嘉鴻公司給付58萬4,876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又勁博公司對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本文規定,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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