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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王席彬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美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系爭結算書、借支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內容,佐以系爭借支書有3名證人簽名及其所載內容,應係依兩造認可之對帳資料所計算,「入金」解為投入資金,且被上訴人之銷售獎金不只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各節,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借支書所載「大同街入金」及「豪士登堡銷售獎金」,並非系爭結算書所載「98年大同新港街投資案盈餘分紅266萬」及「豪士登堡銷售獎金258萬」。
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之後,另向上訴人借支500萬元、750萬元,已於102年5月27日清償20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書,請求上訴人給付533萬元,核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書等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引原證2為依據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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