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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謝進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宗賢
溫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清榮、王讚祿(下合稱上訴人5人)於民國82年4月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開發被上訴人李宗賢按其○○市○○區○○段○○○小段12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3,655(下稱129號土地應有部分)所分管之土地,及被上訴人溫樹林所有同小段40之1、50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40之1號等土地,與129號土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土地),變更地目、開發完成後再分配土地,被上訴人則負責塗銷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及招標開發,伊已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李宗賢則移轉12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589予伊。
嗣被上訴人未塗銷129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遭訴外人藍琦傑行使抵押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6月20日拍定,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有可歸責事由,40之1號等土地之履行已無意義,伊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本息)之判決;
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系爭本息,如其中1人給付,另1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合約為合夥契約,溫樹林以投資款清償129號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已無剩餘。
又藍琦傑原欲參與合夥,事後反悔並取回投資款,旋聲請拍賣129號土地應有部分,非可歸責於伊。
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且為林地及山坡地,無法完成開發之風險應由全體合夥人承擔。
另伊非執行事務之合夥人,李宗賢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500萬元,且於82年間即將12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589移轉予上訴人,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後,即得請求伊履行塗銷129號土地應有部分抵押權之義務,迄拍定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履行,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系爭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駁回其追加之訴,理由如下:㈠上訴人5人簽立系爭合約,載明訂約之目的乃共同出資,就系爭土地變更地目、開發、分割後進行分配,屬合夥契約,上訴人已交付投資款1,500萬元,被上訴人負責提供系爭土地供開發、塗銷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及推動開發招標等事務,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與合夥團體(全體合夥人)存在委任關係。
㈡被上訴人未塗銷抵押權,致129號土地應有部分遭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6月20日拍定,40之1號等土地亦有部分遭拍賣,致上訴人無從取得應受分配之土地,應有過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㈢系爭合約於82年4月簽立後,合夥團體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義務,迄97年4月仍未請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得拒絕履行,無須因129號土地應有部分嗣被拍賣,無法進行開發而負損害賠償之責。
上訴人為合夥成員之一,即難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項、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本息;
備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系爭本息,如其中1人給付,另1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債務不履行時起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查上訴人5人簽立系爭合約,載明訂約之目的乃共同出資,就系爭土地變更地目、開發、分割後進行分配,被上訴人負責提供系爭土地供開發、塗銷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及推動開發招標等事務,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似見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應使全體合夥人得依約分配取得其上無抵押權設定,變更地目、開發完成且經法院准予分割後之土地,塗銷抵押權僅係其執行合夥事務所需負擔之工作之一。
倘若無訛,被上訴人未塗銷抵押權,129號土地應有部分因而遭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40之1號等土地亦有部分遭拍賣,致上訴人無從依約取得應受分配之土地,應有過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29號土地應有部分於97年9月18日因拍賣而易主時始產生並得行使等詞(見原審卷285、287頁),是否全然不可採,攸關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自應釐清。
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
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未確定,則其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亦未消滅,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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