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878,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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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林韋婷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泓欽

陳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木,於民國72年6月26日與訴外人謝丁進約定,陳金木所有分割前305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即系爭道路,與謝丁進所有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相互交換,就系爭道路約定互相通行並交付使用,陳金木將B部分土地移轉與謝丁進作為使用系爭道路之對價,謝丁進於77年間依與訴外人謝裕成、黃玉燕及黃玉屏間之買賣契約,將分割後305地號土地移轉與謝裕成,謝丁進、謝裕成復於85年7月13日出具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有永久通行使用權利,嗣謝裕成將自分割後305地號重測之1110地號土地移轉與上訴人及黃玉燕共有,經分割後,上訴人取得分割後該1110地號土地所有權,再分割為數地號,將系爭道路單獨列為1110地號,參酌黃玉燕、謝周嬌、李秋蘭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94年8月15日登記為分割後111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後,再將系爭道路單獨分割為目前1110地號土地,可認黃玉燕、上訴人之母黃玉屏及上訴人,均知悉並同意系爭道路與鄰地交換使用,系爭道路使用約定對上訴人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其通行系爭道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陳金木與謝丁進於72年就系爭道路已成立土地交換契約並交付通行使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基於保護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上訴人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取得系爭道路所有權,距陳金木與謝丁進成立交換土地契約已逾5年,無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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