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884,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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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張粘麗鳳
訴訟代理人 李 學 鏞律師
上 訴 人 張 新 燈
訴訟代理人 蔡 得 謙律師
蔡 奕 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張新燈向對造上訴人張粘麗鳳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茶樹。

兩造於93年3月1日第1次簽訂租約,於第15條約定:張粘麗鳳於租約期滿終止時應概括承受張新燈所投資茶園之設備,含茶樹一切費用,並以時價估算退還張新燈之投資額,嗣於98年3月1日、103年3月1日續訂之租約仍為相同之約定。

是張粘麗鳳於108年3月1日系爭租約屆期後,依該約定應作價承受之地上物,不以張新燈於103年3月1日以後設置或種植者為限,其市價並應以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8年3月1日(下稱基準日)之價格為準。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2至4所示茶園設備經設置使用多年,審酌其自然耗損予以折舊後,於基準日之殘值為新臺幣(下同)5萬5714元。

系爭土地另種有5年生與10年生茶樹各753株、2482株,在一般栽植情況下,茶苗栽培5年後即可穩定生產,不因超過2年樹齡茶樹根部長大纏繞即認為無價值,復經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參酌臺中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表,及考量其個別條件及茶苗運送成本等因素,評估茶樹價值為117萬2072元。

至編號1、10所示費用,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8條、第10條約定應由張新燈自行負擔;

張新燈無法證明有支出編號6所示開路費用,該道路所在土地亦已被收回國有,難認係有益之茶園設施;

編號7至9所示設施,或無法證明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或已無殘值,各該費用均不得請求張粘麗鳳給付。

是張新燈得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張粘麗鳳給付共122萬7786元,而張粘麗鳳此項給付義務,與張新燈對張粘麗鳳所負租賃物返還義務間,並無互為對價之關係,張新燈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張新燈於110年6月11日進入茶園工作,遭張粘麗鳳報警驅離後,即未再占有系爭土地,張粘麗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張新燈自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110年6月1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2萬7769元,張粘麗鳳得請求返還該利得,惟該項債權與張新燈對張粘麗鳳之前述122萬7786元債權抵銷後已全部消滅,張粘麗鳳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張新燈則尚有100萬17元債權可得行使。

從而張粘麗鳳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新燈除去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張新燈反訴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張粘麗鳳給付100萬1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則屬無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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