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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廖公瓚
廖俊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因拍賣取得雲林縣○○鎮○○段000-2、000-3、000-4、00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219建號即雲林縣○○鎮○○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屬於都市○○○○○○○○區商業區土地,四周均遭其他土地包圍而未與公路相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廖志鴻、廖志傑共有之同段000-6地號(下稱000-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其等共有之前同段000地號土地,且該土地經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納入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作為法定空地而供系爭土地通行,自難因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即拒絕提供000-6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
又系爭土地為商業區,已供建築,須通行000-6地號土地全部,並開設道路,始達通行目的,亦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000-6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廖志鴻、廖志傑移除000-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容忍其鋪設道路,亦不得妨礙其通行,均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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