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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顏嘉佑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外遇,伊於105年7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應以105年7月1日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扣除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債務如編號11至13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38萬3,262元。
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3、6至17所示共計1,875萬5,444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之半數818萬6,091元〈(1,875萬5,444元-238萬3,262元)×1/2〉等情。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18萬6,091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因疏於照顧家庭,為賠償被上訴人,乃於103年間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貳次),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兩造所生子女,被上訴人非無償取得該財產,自應計入其婚後現存財產。
又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向銀行貸款50萬元後,旋於同年7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足徵該貸款乃被上訴人虛增之債務。
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土地係以伊父顏惠森生前93年12月31日、94年1月7日所贈與各100萬元購置;
編號9至14之存款及股票,則係顏惠森於90年間因病情惡化,為避免支付遺產稅,故提領現金約3,000萬元置於家中密室,伊於91年間以之購買股票或存入伊帳戶,均為伊受贈與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伊婚後現存財產。
訴外人黃麗月因擔保其借款,分別由黃麗月及翁榮隆為伊設定如編號15、16、17所示最高限額2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款實際金額僅300萬元,且該借款資金係伊弟顏嘉伸所有。
伊自89年7月任公職後,薪水大部分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支用,然被上訴人長期財務狀況欠佳,卻仍消費過度,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子女照顧養育等,並無貢獻,應減少其分配額,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兩造於87年2月2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為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編號11至12則為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為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之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財產,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申辦編號13土地銀行貸款50萬元,該貸款為公教員工專案貸款,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其資金需要所為之合理借貸,應屬可信。
又稽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分別於96年5月8日、93年11月25日基於買賣原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土地。
上訴人固抗辯上開土地係以顏惠森贈與200萬元及遺留之現金3,000萬元購買,惟上訴人提出顏惠森於93年12月31日、94年1月7日贈與上訴人各100萬元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核與該2筆土地之購買日期不同,無從逕認該200萬元現金係用於購買上開2筆土地。
再上訴人自認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應受拘束,況顏惠森係於97年3月3日死亡,上訴人未申報顏惠森遺有現金3,000萬元之遺產,無從認此部分財產係上訴人受贈或無償取得。
另觀諸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黃麗月於98年7月30日為上訴人設定編號15所示最高限額250萬元抵押權,該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7月29日;
於102年6月4日為上訴人設定編號16所示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該債權確定日為104年6月3日;
翁榮隆於102年5月20日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佐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就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逕予核課上訴人於105年度依序有利息所得15萬元、24萬元、14萬2,680元,未據上訴人異議,並依核課結果繳納稅額,足認上訴人對黃麗月、翁榮隆確有共8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上訴人固抗辯上開借款之資金為其弟顏嘉伸所有,且債務人已於106年6月9日償還365萬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惟與上開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且上訴人所稱之還款日期係於基準日後,不影響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列計,上訴人聲請訊問黃麗月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黃俊榮,並無必要。
基上,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依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值763萬1,591元,扣除編號11至13之債務524萬8,329元,其剩餘財產為238萬3,262元;
而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3、6至17所示,價值1,875萬5,444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半數818萬6,091元。
又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固常生爭吵及發生肢體衝突,互為家暴之施暴者及受害者,但不能因此採為減少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原因,且上訴人發生婚外情長達8年(95年至103年間),另生育2名非婚生子女,而被上訴人則於學校擔任出納職員,以個人薪資維持家庭及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多所付出,上訴人抗辯應酌減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自非可採。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8萬6,091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
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查上訴人對黃麗月登記有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最高限額250萬元、300萬元抵押權,另對翁榮隆登記有編號17所示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二第216至225、234至237頁)。
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上開3筆抵押權設定均係用以擔保黃麗月之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經黃麗月清償借款本息完畢,業已委請代書黃俊榮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麗月、黃俊榮(見原審卷二第164頁)。
此攸關上訴人於基準日對黃麗月、翁榮隆是否有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南區、北區國稅局前依各該抵押權登記資料逕予核定上訴人於105年度有利息所得,上訴人已依核定結果繳納稅額,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
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幾為伊一人負擔,被上訴人長期財務欠佳,仍刷卡消費過度,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並無貢獻,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有失公平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信用卡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9至60頁)。
攸關應否調整兩造分配剩餘財產之比例,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逕認被上訴人無浪費成習,係上訴人外遇而不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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