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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恕德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曹安娜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馬爾席灣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爾席灣公司)全權處理臺北市○○區○○段1小段校地共33筆(下合稱大校地)之買賣、價款支付、產權移轉及土地增值稅等事務,惟無該校地應一併處分之授權限制,且被上訴人亦不知其限制。
嗣馬爾席灣公司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898萬7,500元買受大校地中之同小段571、59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給付定金及預付土地增值稅款,該契約未以主管機關核准為停止條件。
嗣上訴人未依約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核准文件,被上訴人催告其履行未果後解除契約。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及預付稅款,並賠償以買賣總價5%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084萬8,125元本息,為有理由。
至訴外人沈晏仕基於不同原因對被上訴人負同一債務之給付,然迄未給付,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尚未消滅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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