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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設立未久即有「另存帳戶」之設,即向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於完成發票請款手續後,由伊簽發與發票同額之支票作為另存款。
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22日至102年1月22日擔任伊之總經理,其擔任總經理後,即將該等支票持至以其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大發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另存帳戶)兌現,用以支付無單據、憑證等支出及發放予股東無須繳稅之「配東」(與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應稅「股利」有別)。
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獨自掌控另存帳戶,雖伊之股東曾領取「配東」,惟對另存帳戶之操作情形不清楚,直至100年間始知上情。
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自另存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至其在大慶票券高雄分公司申設之帳戶(下稱大慶票券帳戶),復於99年8月17日將該帳戶結餘款802萬1,127元,全數轉匯至其在合庫鳳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再擅自系爭帳戶領取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筆款項共計467萬9,717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侵占入己,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67萬9,717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立伊始即設有另存款,用於支付 無單據核銷之開支或發放「配東」,此為伊擔任總經理前即有之陋習,歷經40餘年,伊僅係承繼歷任總經理所負保管另存款之責任,保管期間,均按月將另存款存入、單位需求簽呈(或便條紙)、支付憑證等收支明細供董事長及監察人核對確認無誤後,循例銷毀該核支部分之紀錄,僅留下另存餘額若干作為接續下一個月計算使用紀錄,且歷年另存款「配東」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另存款之存廢亦由董事長決定,非伊得以隻手遮天,全體董事對另存帳戶及歷年「配東」等支出均知情。
再者,訴外人吳忠諶(於101年4月20日死亡)於99年1月間接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後,即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另存款,僅保留內帳之登帳由伊處理,最遲於99年6月以後,吳忠諶已實質掌控、指揮處理另存款。
系爭帳戶於99年8月4日申設,係由吳忠諶主導並與伊共同前往辦理,該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僅開戶及於100年8月9日領款179萬7,717元(即附表編號4之款項)係由伊親自辦理,其餘存、領款均由吳忠諶指揮辦理,取款憑條則由伊蓋用其中1枚印章後,交吳忠諶蓋用其保管之印章,再由吳忠諶連同存簿交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陳雅惠至銀行辦理,與伊無涉,且伊於系爭帳戶領出另存款179萬7,717元後即交付吳忠諶,並未侵占入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自另存帳戶匯出2,200萬元至大慶票券帳戶,復於99年8月17日將大慶票券帳戶內之結餘802萬1,127元匯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30萬元、179萬7,717元之取款憑條字跡為陳雅惠所書寫;
編號2、3所示13萬2,000元、245萬元之取款憑條字跡為被上訴人所書寫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上訴人為具相當營運及管理規模之公司,對其財務運作與稽核當有嚴謹之流程,客觀上非單一大股東所得掌控,惟另存款既供上訴人支付非常態之會計支出,上訴人為避免遭稅捐機關查核,乃以隱密之方式運作,無違常情,被上訴人就另存款之運作情形,包含存入、申請、支用、核准、監督、監察稽核等細節之陳述甚為詳實,復與卷附上訴人之原始股東楊國財之信函內容、證人吳明燮、陳雅惠在另案之陳述均相符,而陳雅惠係受僱於上訴人,且就職務上行為證述,其證詞自可採信,足見於吳忠諶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後,關於另存款之存入、支用、申請、核准稽核等程序,仍援用被上訴人所述之一貫流程,吳忠諶不但知悉另存款,更係最終核准、支用另存款而負監督責任之人。
又吳忠諶於99年8月3日召開冠欣弊案相關部門會議後,即請求被上訴人將另存款之帳戶移交,翌日即同年月4日並在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申設帳戶(下稱彰銀七賢帳戶),被上訴人亦於同日申設系爭帳戶,均供另存款使用,其時間與事故密接關連,且系爭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為1枚圓形章,1枚方形章,衡情無非為監督考量,另參酌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方形章之印文天地方正,圓形章之印文偏斜甚或倒置,應為不同人所蓋用,較符經驗法則,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帳戶之其中1枚印章交予吳忠諶保管、使用,應非虛詞。
至證人陳雅惠雖證稱:印象中有幾次被上訴人叫伊去他的辦公室蓋取款憑條給伊,伊有看過被上訴人於取款憑條上面蓋上2顆章等語,惟其作證時仍在上訴人處任職,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吳忠諶至遲於99年5月3日之前已擔任上訴人之執行董事,實質掌控上訴人之財務,並要求被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申設系爭帳戶供另存款使用,佐以上開另存款之管控流程,堪認吳忠諶早已實質掌控另存款,系爭款項之提領均經吳忠諶審核無訛。
又另存帳戶與系爭帳戶既為不同帳戶,縱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0年間仍得掌控存入另存帳戶之另存款,亦與系爭帳戶是否為董事長得以掌控無涉,尚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得自行掌控系爭帳戶。
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7萬9,717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證人乃向法院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斟酌,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原判決一方面以陳雅惠受僱於上訴人,其就職務上行為即關於另存款運作流程之證詞應可採信為由,進而認定吳忠諶係最終核准、支用另存款而負監督責任之人,惟另方面又以陳雅惠為上訴人之員工,其所為曾見聞被上訴人在取款憑條上蓋用2枚印章之證詞真實性尚非無疑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就陳雅惠之證言取捨,片斷摭取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則據此所認定系爭款項之提領均經吳忠諶審核之事實,即難謂適法。
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所使用之2枚印章,究由何人保管一節,或謂均由吳忠諶保管,或謂方形章由其保管,或謂圓形章由其保管,先後陳述似非一致(見一審審訴字卷第82頁,一審訴字卷一第232頁、卷三第228頁,原審卷一第188頁),另吳忠諶曾於99年7月30日在另存帳戶之存簿上註記:「...今天第一次看到王總(指被上訴人)掌管大發合庫另存帳戶,他手上還有另存的支票,要刻意減少執行,經溝通借用本人及阿燮(指吳明燮)單獨銀行帳戶分散暫放只進不出,100年元月領出配東完再與此帳戶一起結清。
避免被大肆作文章介入王總另存財務,本人新開簿子及印章交給王總另存管理專用」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55、95頁),似表明被上訴人為將另存支票分散存放,借用吳忠諶所開立之帳戶,吳忠諶並將其新開立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旨。
準此,系爭帳戶所使用之2枚印章是否曾交由吳忠諶保管、使用?即滋疑問。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憑系爭帳戶與吳忠諶之彰銀七賢帳戶申設時間密接,以及取款憑條上2枚印文之蓋印方正與否有所不同,遽謂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其中1枚印章交由吳忠諶保管使用,亦嫌速斷。
其次,附表編號3所示245萬元之取款憑條上字跡,為被上訴人所書寫,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查該筆款項取款時間為100年7月4日13時36分13秒,而同日13時37分01秒則有另筆260萬元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在合庫大發分行另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合庫大發分行109年10月22日函文及存、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一審訴字卷一第19、27、29頁),證人陳雅惠並否認上開存、提款事宜為其所辦理(見一審訴字卷三第278頁),果爾,辦理上開245萬元、260萬元現金提、存款之行為人究為何人?所提245萬元現金是否作為存入260萬元現金之一部分?該260萬元與另存款之使用有無相關?似非無疑。
上訴人在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係自系爭帳戶取款245萬元後,加上手邊現金15萬元,旋即存入其私人之上開帳戶,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
卷二第197頁),攸關被上訴人有無侵占事實之認定。
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附表編號2所示13萬2,000元之取款憑條為被上訴人所書寫,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陳雅惠並證稱:附表編號1、4所示30萬元、179萬7,717元係被上訴人將用印後之取款憑條交給伊去領款,領得現金後即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一審訴字卷三第279至281頁),倘非虛妄,則各該款項之提領是否均經吳忠諶審核、用印,與被上訴人有無侵占事實所關頗切,自有一併調查審認之必要。
從而,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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