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926,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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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魏培文
魏定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冀彰

魏以琳
魏哲彰
魏琳琳
魏麗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係被繼承人魏慶福之子女,為魏慶福骨灰(含骨灰罈,下稱系爭骨灰)之公同共有人。

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對話訊息截圖、兩造同屬成員之LINE關懷群組訊息,與訴外人楊子佛教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佛教禮儀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內容,參互觀之,堪認被上訴人魏麗琳僅針對服務契約簽訂及佛事辦理,同意由上訴人魏培文為家屬代表,惟關於塔位之擇定,則未同意由魏培文全權處理;

兩造就系爭骨灰並未成立分管契約,而由魏培文管理占有並將之安厝於大度山寶塔。

又兩造就系爭骨灰已經多數決為管理決定,將之安厝於東海七福金寶塔0樓○區○(○)排0層0號0及0之塔位(下稱東海塔位)。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魏培文返還系爭骨灰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容忍系爭骨灰安厝於東海塔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訊問證人張慶章必要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又上訴理由所稱原審未說明兩造公同共有之範圍,包含上訴人購買之骨灰罈乙節,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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