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929,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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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林陳邁即大泓當舖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承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8日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其獨資經營之大泓當舖全部權利義務讓與伊,以抵償其子林建宏積欠伊之債務,惟事後拒不履約等情,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大泓當舖之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僅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其上印文非伊印章所蓋,讓渡日期非伊填寫,受讓人欄位亦空白,兩造間並無讓與大泓當舖之合意。

林建宏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業以訴外人即林建宏之配偶胡芯惠及胡芯惠為負責人之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芃博公司)出售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08地號土地(下稱第5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00分之49,865予被上訴人之價金抵償完畢,伊無須讓渡大泓當舖抵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為大泓當舖登記負責人,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系爭許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林陳邁將所有在...經營之大泓當舖...自110年9月18日起讓渡與(空白)繼續經營,至於商號讓渡後所有一切對內、對外權利、義務...概由受讓人全權負責」。

上訴人自承系爭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欄係其於110年9月18日親自簽名,且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林建宏先於110年5月1日偽造大泓當舖之讓渡書向伊借款,嗣伊發現該讓渡書並非真正,林建宏即交付系爭許可證正本予伊,並繕打系爭讓渡書,伊再持交上訴人簽名等語。

足認上訴人所以於系爭讓渡書簽名,係因林建宏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同意將大泓當舖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債務。

系爭讓渡書之受讓人欄雖然空白,無礙系爭讓渡書為真正,兩造間確有讓渡大泓當舖之合意。

胡芯惠與芃博公司固於110年2月8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如未於同年3月8日前清償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同意將第508地號土地及同段第418建號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所欠借款與買賣價金相抵;

芃博公司並於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第5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00分之49,865出賣予被上訴人,價金1,750萬元與借款相抵,於110年11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惟林建宏既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後,再提供系爭許可證予被上訴人,及委請上訴人於系爭讓渡書簽名,被上訴人復以持有之胡芯惠簽發面額共計4,750萬元之本票3紙,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顯見林建宏與胡芯惠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非僅系爭切結書所載1,600萬元。

上訴人抗辯:林建宏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伊無讓渡大泓當舖之必要云云,亦難採取。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大泓當舖之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及系爭許可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系爭讓渡書關於上訴人將大泓當舖讓渡與何人及受讓人欄均為空白,有系爭讓渡書在卷可稽。

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是被上訴人找伊,跟伊說只是要跟第三者爭取,他說他沒有要這張牌,伊兒子有欠被上訴人錢,已經有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當時有兩個人在爭取這張當舖的牌,被上訴人跟伊說簽這張讓渡書只是要跟第三人許先生爭議而已;

系爭讓渡書讓渡日期110年9月18日並非伊書寫之字跡,受讓人欄位亦為空白,可見就大泓當舖之讓渡對象、時間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2頁,原審卷第47頁),不足採取,兩造間有讓渡大泓當舖之合意,即滋疑問。

原審未查,遽謂兩造間有讓渡大泓當舖之合意,已有可議。

次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林建宏積欠伊借款1,600萬元,於110年2月間再向伊借款,伊不同意,林建宏為取信於伊,請其妻胡芯惠以自己名義出具系爭切結書,以第508地號土地抵償前揭欠款,林建宏並提出大泓當舖之讓渡書及系爭許可證作為抵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4頁、第85頁、第87頁,原審卷第87頁)。

而胡芯惠及芃博公司於110年2月8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後,芃博公司於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第5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00分之49,865出賣予被上訴人,價金1,750萬元與借款相抵,於110年11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似見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林建宏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業以第5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抵償完畢,伊無須讓渡大泓當舖予被上訴人等語,非毫無足採。

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認林建宏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

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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