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96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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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張培原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林洲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佑羽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高英峰前於民國105年7月16日簽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係為擔保高英峰自同年7月11日起至債權確定期日即106年1月18日止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及票據之債務,高英峰雖尚積欠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4所示19紙支票債務未清償,惟該支票之發票日非於上開約定擔保期間內,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上訴人復未證明於該擔保期間及範圍內,其對高英峰有何票據或借款債權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辦理「張培原為權利人,張佑羽為義務人,高英峰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之借款債務、因借款而生之票據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6年1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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