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964,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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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張培原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林洲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佑羽間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提起上訴,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

準此,法院依該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以伊刻意以無退票紀錄之支票明細,隱瞞訴外人高英峰持向伊借款之客票有退票記錄,並謊稱倘該客票日後有退票,也不會找相對人云云,詐欺其簽立協議書,進而同意以所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伊為由,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無罪,然相對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該刑案審理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裁判,爰聲請於該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查,第三審之職務在調查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關於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事實,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者為論斷基礎,不得自行調查。

原審未以聲請人之刑事案件結果為判決基礎,本院自不得據此廢棄原判決。

故縱聲請人於本院繫屬中獲無罪判決確定,該新事實並不牽涉第三審之裁判,自不得命在刑事案件訴訟終結以前,停止第三審訴訟程序。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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