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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9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1年3月30日成立調解離婚,審酌相關情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系爭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丙○○將○○路土地應有部分1/4贈與其再婚配偶丁○○,再與丁○○均以買賣為原因,將○○路房屋、土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戊○○、己○○兄弟3人(下合稱上訴人兄弟3人),嗣上訴人兄弟3人與訴外人庚○○等3人協議分割共有物,由上訴人兄弟3人於102年間取得○○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並由上訴人兄弟3人補償庚○○等3人共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難認上訴人與丙○○就○○路房地應有部分1/3(即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仍應將之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為7897萬4929元、183萬853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3856萬8200元,被上訴人得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
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辛○○相處互動逾越一般男女通常社交禮節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足令其精神上痛苦,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自無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於事實審先後主張系爭房地係受贈取得或為借名登記關係(見一審卷㈡43、221頁、原審卷572、619頁),經原審闡明後最終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見原審卷690、710頁),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系爭房地為丙○○所贈,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規定扣除該部分價額云云,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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