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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再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江衍禧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特別代理人 江國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6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係規定再審被告設管理人9人,由9大房派下現員先行選出各房管理人,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任命,若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得以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系爭章程第13條係針對主任管理人選舉方式,特別約定須取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票數者當選,第14條則規定管理人因故出缺時,由該房得票次高之候補人員遞補,雖無約定管理人人選如何選出,自以多數決選定即可,無依系爭章程第32條所規定,未規定事項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進而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之必要。
伊參選再審被告第一房管理人,因同為候選人獲得相同票數之訴外人江衍昌退選,形如同額競選,以得票24票當選再審被告第3屆第一房之管理人。
原確定判決以系爭章程未規定再審被告各房管理人選任方式,依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經各房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決之,認伊非第一房派下現員過半數合法選舉之管理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而維持原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伊之認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第一房排旺公輩之派下現員,該房派下現員共49人,再審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派下現員大會選任第一房管理人,再審原告獲得24票,系爭章程就各房管理人之選舉方式(包含出席及表決數等),並未有相關規範,應按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經各房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再審原告非經再審被告第一房派下現員過半數合法選舉之管理人,即無需再審究有無依該章程第9條規定,經派下現員大會通過任命或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之必要。
故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其為再審被告第3屆第一房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原確定判決本於原第二審確定系爭章程未規範各房管理人選舉方式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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