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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阮鼎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與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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