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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廖家惠即廖欣宜即廖基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2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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