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105,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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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穎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乾宏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判決、原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1號審理及判決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朱志益,其並委任朱乾宏為訴訟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民事委任書、新北市政府民國108年6月5日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重訴字卷一第29頁,原法院重上更㈡字卷二第1頁,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卷第179頁以下)。

原確定判決列朱志益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人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謂合法。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理由固有部分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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