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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
再 抗告 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三慶等間請求交付存簿印章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相對人黃朱玉嬌於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黃秋媚、黃秋紅、黃秋娥、黃清繁(下稱黃秋媚4人),有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
再抗告人聲明由黃秋媚4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之常務委員周泉松未於民國106年3月3日之臨時常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會議、同年9月18日之臨時監察委員會議取得代理主任委員資格,並無召集107年4月27日信徒代表大會之權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亦經廢棄確定,上開信徒代表大會及再抗告人依前開裁定召開之108年8月5日信徒代表大會,選任林榮村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不成立,林榮村無從經選舉為主任委員,其代理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臺中地院命再抗告人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爰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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