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119,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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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9號
再 抗告 人 吳思樂
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邢祖耀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債權人蔡維杰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2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賴杏花所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定期於民國111年2月8日拍賣,由再抗告人拍定,相對人聲明優先購買並經執行法院准許,再抗告人以拍定時相對人尚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法官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系爭應有部分拍定時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他共有人為蘇顏月嬌、蘇頂炘、蘇雅芬、蘇雅芳、蘇頂立,執行法院於同日發函通知上開共有人應於文到15日內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系爭應有部分,該通知於同年2月14日送達蘇頂立。

蘇頂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房屋應有部分12分之1、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0分之125,下合稱A應有部分),前經執行法院另案109年度司執字第117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110年12月22日由相對人拍定,蘇頂立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具有附隨性質,不得與其A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離,於相對人在111年2月15日領得A應有部分權利移轉證書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時,亦應由相對人一併承受。

相對人於同年2月16日具狀主張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係在執行法院通知蘇頂立行使優先購買權期限內,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㈣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㈨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

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

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是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應指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之他共有人,於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經強制執行拍賣,應以拍定或承受時之他共有人為得受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人。

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立法理由,在限制共有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經濟效益。

則解釋上,他共有人對於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優先購買權,具有附隨性質,不得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離,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發生移轉時,自應由受讓人一併承受其優先購買權,始不致發生由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前共有人優先購買,導致違反立法本旨之不當結果。

原裁定本此見解,以執行法院通知拍定時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蘇頂立願否優先承買,因蘇頂立所有A應有部分經另案強制執行而由相對人拍定,相對人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一併承受其優先購買權,並於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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