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傅榮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真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金上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1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逾限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普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是否具備上訴合法要件,或有無就應預繳之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予准許,均為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僅依該共同訴訟人決之,其利害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
抗告論旨以上開事件其中連帶債務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下稱陳冠云3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既認伊等應與陳冠云3人連帶負擔裁判費,則陳冠云3人經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伊等云云,自非的論。
至陳冠云3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倘為合法,則其效力是否及於同造當事人,要係別一問題。
抗告論旨另謂伊已入監服刑,補費裁定未向監所送達云云,惟查補費裁定於111年9月5日即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係於111年9月20日始入監,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