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137,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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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7號
再 抗告 人 王智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建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3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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