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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俊瑋
代 理 人 於知慶律師
鄭羽秀律師
李威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姚朝欽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姚朝欽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5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如系爭拍抵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提起系爭訴訟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其於系爭訴訟期間因未能即時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
系爭訴訟前經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明確指出有諸多應再調查審究之處,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分案,兩造復於原法院更審中攻防激烈,參諸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2、3審辦案期限,再加計移審所需之行政作業時間,推估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2年10月,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8千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因而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2550萬元,並准以同額之國內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按法院因債權人就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命債務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原法院審酌上情,推估法院審理期間約為2年10月,而命抗告人供擔保如上金額或同額之國內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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